先心病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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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14 15:58:00

胡昌启在大学体检时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虽然平时学xi生活和常人无异,但为不影响成家立业,决定医院(医院)治疗。年7月20日入院,7月26日在全麻下行“微创房间隔缺损封堵术”,8月7日下午出院,住院18天。《出院小结》称“临床治愈出院”。

出院后,常心慌不适,以为是术后正常反映。后逐年加重,甚至多次住院抢救,至今先后下病危通知达15次。医院诊断心律失常原因为在心脏植入的封堵器压迫心房结所致,但由于没有及时取出,封堵器已与心脏完全长合已无法取出,病情无法逆转。医院复印住院病历,竟发现术后多次心电图检查均是心动过缓心律失常。特别是年8月7日出院上午心电图报告还显示“心房率55次/分钟,心室率55次/分钟”,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这与在8月7日下午出院拿到的《出院小结》出院情况中称“心率61次/分钟,率齐,心音有力,各瓣膜未闻及杂音”,“临床治愈出院”完全不同。胡昌启以8月7日上午的心电图报告和下午的《出院小结》为证据,医院制作虚假出院小结,隐瞒出院病情导致严重后果,求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医院对胡昌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术后心律失常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参考);胡昌启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建议给予5万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

胡昌启对同济鉴定有异议:

1、医院隐瞒出院病情,这是导致胡昌启错过了取出封堵器的时机,病情无法逆转造成目前丧失工作能力且随时有生命危险的严重后果的主因。鉴定人对这-重大过错沒有进行鉴定。

2、《手术记录》有取36#封堵器,释放30#封堵器的记录。在心脏植入的封堵器到底是36#还是30#,应该适用多少号封堵器,如用错型号造成后果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同济鉴定人对这-明显过错沒有进行鉴定。

3、同济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心率失常分析与封堵器挤压致房室结功能不良有关。因此,认为医方存在手术方式选择欠妥的医疗过错行为,应选择常规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既然鉴定人认为是错误手术方式导致心率失常,医方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鉴定人却罔顾事实,称“与其术后心律失常的损害后果只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参考)”,医院承担25%责任。

4、关于残疾程度,同济鉴定称:“可爬楼梯,心功能无明显异常,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各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本没有以能不能爬楼梯来对心功能失常定残的条款。同济鉴定罔顾被鉴定人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II级应定四级的事实,以能不能爬楼梯来定残,赤裸裸的虚假鉴定。

胡昌启对鉴定有重大异议,以《手术记录》、住院期间多次心电图报告以及《出院小结》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在鉴定报告中都有摘录)要求对封堵器型号错误、误诊并隐瞒病情造成严重后果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对《手术记录》中的错误、隐瞒病情制作虚假出院小结等诉求没有审理(包括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胡昌启上诉,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发回重审,也没有开庭审理,判决称:“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胡昌启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医院隐瞒病情、手术记录错误、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胡昌启并未提交医院隐瞒病情且鉴定机构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胡昌启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审诉请应全部支持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面图片中的《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出院小结》是从案卷中复印,有法院水印,法院判决称并未医院手术记录错误、隐瞒病情完全罔顾事实,枉法判决!

胡昌启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武汉市检察院于年12月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没有就胡昌启抗诉申请书中对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医院隐瞒病情、手术记录错误、鉴定结论异议等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有任何审查。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称:“胡昌启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况。故胡昌启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

事实是:胡昌启并未向武汉市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其职责也不会接受重新鉴定申请)。武汉市检察院应是指胡昌启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但胡昌启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的情况申请过重新鉴定(见重新鉴定申请书)。

胡昌启不服,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年12月2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年6月29日向湖北省检察院提交《申诉书》,请求对武汉市检察院违法行为立案复查。7月22日收到湖北省检察院短信称:“您的信访材料收悉。经审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已对您的申诉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作出了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第5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监督申请,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您反映的申诉案件我院依法不再受理”。事实是胡昌启因不服武汉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只向湖北省检察院提交了申诉书(见图),从未提交过监督申请,根本没有再次申请监督的事实,也没有收到过湖北省检察院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另外,既然认定为申诉案件,那就不是申请再次监督,湖北省检察院对提交申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作任何审查,将申诉认定为再次申请监督并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不予受理,明显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胡昌启不服,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自年6月29日起反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复查请求,至今没有收到立案复查通知。

文章来源民主与法制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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