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常常反映该产品标签标识存在问题或“瑕疵”而要求“赔偿”。那么究竟哪些“瑕疵”可以要求“赔偿”,哪些“瑕疵”可以“不赔偿”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瑕疵”是否进行赔偿,判定要求是看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法律的这两个条款规定的“瑕疵”是指的的标签、说明书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涉及其他内容。标签、说明书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外,还有标准、部门规章及文件的规定,如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问答、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问答、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虽然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制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可以认定违反了标准的规定。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使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规定的是预包装食品,GB、GB、GB也是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这里指的是预包装+食品,预包装为预先定量包装,产品指的是食品,不是其他产品,对于不是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如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包括大豆、生猪肉、带鱼、白菜等,也就谈不上“瑕疵”和“赔偿”。什么属于食品,国家实行食品目录制,年2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对《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了修订,共分为32大类,就是说列入该目录内的产品属于食品。
茶叶、水果干制品等既有食品特征也有农产品初加工特征如何判定?如茶叶有的办理了生产许可,有的没有办理生产许可。举例GB/T.4绿茶第4部分:珠茶,其定义为:以圆炒青绿茶为原料,经筛分、风选、整形、拣剔、拼配等精制工序制成的、符合一定规格的成品茶。圆炒青绿茶为毛茶,毛茶经过精加工(筛分、风选、整形、拣剔、拼配)才能成为成品茶,毛茶为农产品初加工品,而成品茶为食品。同样水果干制品工艺为:选料→清洗→整理→护色(或不护色)→干燥(脱水)→后处理(或不经后处理)→包装的成品,如果没有经过选料或清洗或整理,只是有干燥工艺,为农产品初加工品,如免洗红枣GB/T,其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栆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定义中的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栆为原料,其中的干枣是原料,为农产品初加工品。由于在包装上看不到工艺,所以可理解为有证的为食品,无证的为农产品初加工品。
是否所有消费者购买有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时,都要进行“赔偿”呢?
投诉与举报的判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年11月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如果消费者把自己称为“职业打假人”,那么其行为就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为目的,不进行“赔偿”,此行为应为“举报”,应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奖励,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二级奖励: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四级: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一般情况下此类消费者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所以应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对于投诉不受理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进行了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很难进行判定,其是否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为目的,是否要求多少次“赔偿”后,为不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为目的,没有办法或文件规定,目前也没有一个系统能够统计该类人员信息,因为其用人名多为匿名,电话号码也经常变化。如果消费者自称为“职业打假人”,可不予“赔偿”。
哪些存在问题的食品应给予“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指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推荐性标准中“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以外的内容。如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规定,加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里指的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就是说除外的不属于“赔偿”范围。
投诉的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多为标签标识,后面介绍的为食品标签标识方面的内容。哪些有问题标签标识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标签标识,哪些有问题标签标识属于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标签标识?这里规定了“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方面同时都“不影响”时,才不予“赔偿”,如果影响食品安全如: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虽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应给予“赔偿”。
GB规定的范围是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GB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
GB问答对此用作了具体规定:1、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一是生产者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既提供给消费者,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
关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形:一是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二是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进口商经营的此类进口预包装食品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关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区别: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所有事项均在标签上标示。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必须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不属于本标准管理的标示标签情形: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二是在储藏运输过程中以提供保护和方便搬运为目的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三是现制现售食品标签。
产品标识是否在产品内外包装上均进行标识呢?GB规定了上述三项不属于本标准管理的标示标签情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又进行了明确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就是说,当产品作为最小销售单元时,虽然最小销售单元内产品有包装,但可以没有标识。
食品加工小作坊产品标识是否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和GB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产品标注特殊规定,就是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规定的,但《条例》中没有规定,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标识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和GB,而是适用于《条例》,所以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给予消费者“赔偿”。但小作坊产品的产品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出现此类问题应进行处罚并给予“赔偿”。对于小作坊标注问题标签情况,消费者可以进行举报,要求进行举报奖励。并不是所有的举报都进行奖励,《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于“瑕疵”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瑕疵”并不予“赔偿”的判定应不使消费者者产生误导,没有给消费者带来损失。
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年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年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的通知(鲁食药监发〔〕50号),(鲁食药监发〔〕50号)文件六、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二)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三)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被标注为“GB/”。
(四)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五)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六)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七)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八)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不规范标注为“g”。
(九)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食品名称未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但不会产生错误理解的。
(十)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上述规定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就是说其他不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食品未有全部列出。
三、规范性及真实性要求
标识内容应客观、有科学依据。GB中3.3项规定: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3.4项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项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3.6项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贬低其他食品”是指不得利用标签宣传自己的产品优于其他类别或同类其他企业产品。
“违背营养科学常识”是指不尊重科学和客观事实,使用以偏概全、以次充好、以局部说明全体、以虚假冒充真实等形式描述某食品,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食品的营养性超过其他食品,违背了科学营养常识。
“虚假”是指设计、制作食品标签不事实求实,在标签上给出虚假、错误的信息。
“夸大”是指夸大某项事实或功能。
“使消费者误解”是指标签上标示的信息能是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
“欺骗性的文字、图形”是指在标签上标示的文字、图形,导致消费者误会食品的真实属性。
对于上述在普通食品方面,GB没有具体举例明确,但保健食品国家发布了《保健食品命名指南》,规定了禁用语,有些用语是否能在保健食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一)虚假性词意。如产品中使用化学合成的原料或只使用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表述为“天然”等字样,或名称中含有祖传、御制、秘制、宫廷、精制等溢美之词的。(二)夸大性词意。如:宝、灵、精、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不切实际的用语。(三)绝对化词意。如:最、第一、全面、全方位、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等。(四)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如:处方、复方、药、医、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各种疾病名称等。(五)人名,包括医学名人,如:华佗、扁鹊、张仲景、李时珍等。(六)地名,包括中华、中国、华夏等。(七)与产品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如:纳米、基因、太空等。(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性、神、仙、神丹等。(九)人体组织、器官、细胞等词语,如:脑、眼、心等。(十)超范围声称产品功能,如补铁类营养素补充剂不能命名为补血或改善营养性贫血(十一)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如使用谐音字或形似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规范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规定标签的禁止性要求,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原料来源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九)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规范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解读》中规定:商品名称有哪些标注要求?
商品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应包含下列内容:
1.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词语,如“金装”“超级”“升级”等;
2.涉及预防、治疗、保健功能的词语,如“益眠”“强体”等;
3.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如“益智”“益生菌”等;
4.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如“贵族”等;
5.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如“心护”等;
6.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如使用谐音字或形似字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如“亲体”“母爱”“仿生”等。
对于“益生菌”的理解我认为如下:例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中有嗜酸乳杆菌,嗜酸乳杆菌又被公告为新资源食品,用于乳制品、保健食品、但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所以在乳制品中使用可用“益生菌”名称,如君乐宝奶粉宣传中使用。
四、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包括产品名称和配料表中的配料产品名称,也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何定性,可以查看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定义或食品分类规定的名称。如:GB/T-食糖分类、GB/T-糕点分类、GB/T-冷冻饮品分类、SB/T-坚果炒货食品分类、GB/T-肉制品分类、GB/T-淀粉分类、GB/T-糖果分类、GB/T-饮料酒分类等。
产品名称并不必须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名称,可以使用等效的名称。作为等效名称,食品名称具有该类别的唯一性,如:糕点执行标准GB/T糕点通则GB/T糕点分类,其中水调类油炸糕点,以小麦粉和水等为主要原料制成韧性面团,经成型、油炸而成口感松脆的糕点,我们叫红三刀。红三刀名称也能反映出该产品的感官特性,颜色为红色,形态为三刀。
1、产品名称与配料表不符:
这是一类常见的食品名称标示不规范情况,往往发生在食品名称用一种食品修饰另一种食品时,用作修饰意义的食品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过,误导消费者。如苹果味饮料和苹果饮料:当产品配料中没有添加苹果或苹果汁,而是使用了苹果味香精,应标注为苹果味饮料,而不是标注为苹果饮料,否则属于误导消费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果蔬汁及其饮料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版)中规定:果蔬汁(浆)低于5%时为果味饮料,就是说,虽然添加了果蔬汁(浆),但含量低于5%时,产品名称依然不能标注为果蔬汁饮料。
如糖果制品,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甜味食品。它是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当标签配料表中第一位不是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而是其他,则不能称为糖果制品。
如固态法白酒:以粮谷为主要原料,采用固态(或半固态)糖化、发酵、蒸馏,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物质,具有本品固有特征的白酒。如配料表中食用酒精加水加食品添加剂,则不能称为纯粮食酒。纯粮食酒是指的固态法白酒,就是在配料表中标有粮食和水,没有其他(如食品添加剂)。
2、产品的名称应当真实、科学:如包装饮用水不得以水以外的一种或若干种成分来命名包装饮用水。包装饮用水的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GB)的规定,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包装饮用水的产品名称不得标注“活化水”、“小分子团水”、“功能水”、“能量水”以及其他不科学的内容。原料中使用的胡萝卜,图案标人参,不真实。
3、产品名称应符合产品标准中的定义:如:精制盐:以卤水或盐为原料,用真空蒸发制盐工艺、机械热压缩蒸发制盐工艺或粉碎、洗涤、干燥工艺制得的食用盐。低钠盐:以精制盐、粉碎洗涤盐、日晒盐等中的一种或几种为原料,为降低钠离子浓度而添加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如氯化钾等)经加工而成的食用盐。如精制盐在配料表中没有食品添加剂(如氯化钾等)而标注低钠盐,存在误导现象。
4、产品名称在执行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与推荐性标准,不一致。如:产品名称标注为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粉条GB定义:以薯类、豆类、谷类等植物中的一种或几种制成的食用淀粉为原料,经和浆、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如粉条、粉丝、粉皮、凉粉等。而企业执行GB/T粉条,该标准定义为: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经和浆(打糊)、成型(漏粉)、冷却、干燥或不干燥(冷藏或冷冻)等工序制成的条状或丝状非即食性食品。如果配料表中为木薯淀粉,企业执行GB/T,不符合GB/T中的以红薯淀粉或马铃薯淀粉或豆类淀粉为主要原料。如企业执行GB标准,企业配料表中有添加了其他配料(如果蔬汁),则不符合GB定义:以食用淀粉为原料,此定义中为原料,而不是为主要原料,虽然同产品执行的标准定义不符,但不存在夸大,或误导为其他产品。可认定为瑕疵,责令其更改标准。
5、对于产品配料的产品名称标注不齐全,是否为瑕疵。如:L-苹果酸标注为苹果酸,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号)规定: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同样理解: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标注为阿斯巴甜,为“瑕疵”。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中规定: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指导。
如库拉索芦荟凝胶标注芦荟凝胶,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不会误导为其他产品,为认定为“瑕疵”。重瓣玫瑰花为普通食品,不是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原料标注为玫瑰花,只有重瓣玫瑰花为普通食品,不会误导为其他产品,为认定为“瑕疵”。
《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中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以重瓣玫瑰花为原料的产品可以仅标注“玫瑰花”字样,如玫瑰花饼。
6、不真实名称应给予行*处罚,其产生误导。如白酒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有的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食品,如“板蓝根××”、“清开灵××”等。
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如:液体钙胶囊、卵磷脂胶囊、葡萄糖营养口服液、复合氨基酸口服液、儿童可可钙口嚼片、多维葡萄糖酸锌冲剂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卫生部已有批复按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
7、对于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如果因为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而没有标标注,对产品进行检测,会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给予行*处罚。
8、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如果没有使用通用名称,可认定食品名称不规范,但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为瑕疵。
9、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的食品。
GB中4.1.2.2.2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也就是说当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不使人误解时,可以使用不同字号或字体颜色。如奶饮料,奶字大、饮料字小,容易使人理解为奶制品。如辣椒酱,虽然辣椒和酱字体颜色大小不一样,但该产品从感官上不会理解为其他产品,在如郎酒,郎字大,酒字小,从感官上也不会理解为其他产品,认为可以这样标注。
五、配料的定量标示
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里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特别强调,特别强调要比强调层次更高,二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只有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才标示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本产品添加了“阿胶”,“阿胶”价值较高,应标示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特别强调产品配料添加了新食品原料(为有特征),也应标示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特别强调本产品添加了“土豆”,“土豆”并没有较高的价值,也不具有特性,可以不标其添加量。如产品名称阿胶糕,虽然“阿胶”价值较高,但没有特别强调。一般“特别强调”理解为单独强调,如:本产品添加了“阿胶”。
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里也是规定了特别强调,既然是特别强调,理解为单独强调。在产品说明中,介绍产品时进行了强调,我认为不应为特别强调。
此项内容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附录C中规定较多。但现实中也有单独标注无添加食品添加剂,可以标注为0%添加食品添加剂。如标注无添加食品添加剂,没有标注其含量,在配料表中确实没有标注食品添加剂,其反应的是真实情况,不存在误导,应为瑕疵。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四)此类情形也判为瑕疵。
标注为0%添加防腐剂时,是否应标注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在GB问答中是这样标明的:“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具体名称、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这里指的是“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注方式,但不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如何标注没有规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理解为可以不标通用名称。如防腐剂类别的食品添加剂有很多种。
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六、生产日期标注
GB中这样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在GB问答中这样解释: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4.1.7.1条“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其规定的是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有的企业包装物面较光滑,普通打码机打印后容易被摩擦,于是进行了加贴,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其没有“篡改”的行为,是真实地反映其属性,并没有误导,不为“瑕疵”。
《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单纯性分装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装的定型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按分装日期标注;产品保质日期应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这样的标注我认为最好这样标注:保质期至---。但也有的单纯性分装中包装工艺发生变化,如普通包装改为真空包装进行分装,其产品保质期可以延长,我认为企业可以承诺性标注。
七、产品标识不真实、不准确
在GB中3.4规定应真实、准确。虽然只有4个字,但范围较广。
1、如有的企业某类产品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而另一类产品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在另一类产品上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进行处罚并给予“赔偿”,因为无证标注有证为不真实。
2、如有的企业产品分装而未标注分装字样,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责令限期改正,该产品不会与其他产品产生误导,可以认定为“瑕疵”。
3、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如果不标示准确,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解,如超过了规定的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就会给人身造成危害。
4、根据规范使用简化字的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将原标准中的“甙”改为“苷”,其中“甜菊糖苷”与《食品添加剂甜菊糖甙》(GB-)中“甜菊糖甙”为同一物质。此类不为瑕疵。
5、转基因食用植物油应当按照规定在标签、说明书上显著标示。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对于转基因的标注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执行。目前有大豆油、玉米油、油菜籽油在使用非转基因原料生产情况下,可以标注“非转基因”字样。
附件: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的玉米粉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4、棉花种子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6、《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麦粉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规范生产行为,加强小麦粉质量安全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取得“小麦粉(通用)”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在小麦粉中添加任何食品辅料。
二、取得“小麦粉(专用)”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专用小麦粉时,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植物蛋白》(GB)、《谷朊粉》(GB/T)等相应的标准,添加食用淀粉、大豆蛋白、谷朊粉等食品辅料,并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省级卫生行*部门备案。
三、小麦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如实标注,不得虚假标注产品成分,不得虚假标注执行标准,不得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小麦粉。
7、如企业生产酿造酱油,执行GB/T产品标准,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在检验中氨基酸态氮指标为0.56g/mL,而标准一级规定为≥0.70g/mL,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规定为≥0.40g/mL,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但不符合GB/T标注质量等级要求,应为虚假标注等级,不真实,按照标签要求进行处罚。
八、其他情形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如果企业没有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应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但GB中没有规定该类要求,因为GB规定的是食品,所以不予“赔偿”。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有规定的除外,如:膨化食品:放入的非食用物品如有独立包装,则为非直接接触。非食用物品上应标注“非食用”字样。
2、当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包装上的名字与营业执照不一致时,文件规定:本着节约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企业名称变更后,新旧包装混合使用的过渡期为6个月,自食品生产者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计算。使用旧版包装、标签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如果超过过渡期,可认定为“瑕疵”,因为企业名称虽然变更,但原来和现在为同一企业,不会假冒、误导。责令其改正。
3、执行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
如企业执行企业标准,标注了年代号,如:Q/xxxS-,企业标准规定了到期三年复审,而现在标准已经过期,但企业标准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不会产生误导,应为“瑕疵”。
如大米标准代号为GB/T,而企业标注为GB,也应认定为“瑕疵”,因为不会误导为其他产品。
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4、质量等级
有的产品标准中规定了产品的质量等级,但也有的产品标准中没有规定质量等级,如:执行标准中没有质量等级,而标注了质量等级如何认定?如标注质量等级为合格品。我认为此类问题应为瑕疵,企业产品分为合格品和不合格品,有的企业在成品库中也划分了合格区、不合格区,所有出厂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有的企业也印制了合格证,合格品是企业的一个承诺,企业不存在误导,为“瑕疵”,但如果没有质量等级而标注为“优级”,认为存在误导。
5、对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可认为贬低某民族生产的食品。但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此内容GB中没有规定。
6、执行推荐性标准,未标注推荐性标准规定的内容。
如酿造酱油执行GB/T产品标准,标准规定应标明氨基酸态氮含量,没有标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酱油GB中没有要求,GB中只是要求标注的内容怎么样,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因为GB/T中有质量等级要求,质量等级对应氨基酸态氮含量。
7、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该标注的没有标注,应进行行*处罚。如:速冻面米制品应标注:速冻、生制、熟制以及烹调加工方式。
8、对于混有异物认定。《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中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凭借产品外观直接予以认定。其中,混有异物的认定原则上应当本着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则。根据食品使用特性,食品中异物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的,不宜认定为混有异物。如果说在产品只有一个包装中有一根头发,应该为异物,可以给予赔偿,由于只有一个产品出现这样问题,企业进行销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处罚。
九、关于GB的某些认识
1、GB不适用于保健食品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标签标识。
2、核心营养素标识不醒目,不会给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危害,可认定“瑕疵”。比如添加营养素的产品,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某营养素。突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3、营养成分表中的方框如何标注,是否必须使用GB的示范格式?GB问答中规定:其一边与基线垂直即可,采用表格或相应形式。
4、营养强化剂的标注:GB中规定: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某配料既是营养强化剂又是食品添加剂,如:维生素E,在配料表中如作为食品添加剂,标注为食品添加剂(XXXX、维生素E),如作为营养强化剂,应与食品添加剂单列出,配料标注食品添加剂(XXXX、XXX)、维生素E,作为营养强化剂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其含量及NRV%。如维生素E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其含量及NRV%,为误导消费者。
5、按“份”标示营养成分含量时,是否按“份”进行含量声称。不可以。如脂肪低脂肪≤3g/g(固体),无脂肪≤0.5g/g(固体),如实际为2g/g,按10g一份,数值为0.2g,不能标注无脂肪,为误导消费者。
6、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或NRV%数值计算不对,可引起消费者误导。
7、产品营养标签的标识数值与抽检数值不符。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关于对坚果炒货食品营养标签中“钠”含量标示问题的说明》中解释:其产品营养标签的标示数值,均根据正规检测机构检验报告的数值进行标注,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主要是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产品出厂后,受不同环境温度、湿度影响与初始的检测数据产生一定的偏差。在GB中规定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80%标示值,能量、脂肪、钠等≤%标示值,维生素A和维生素D80%-%。为此检测报告中的数值应满足允许的误差范围要求。
来自:法言法语话市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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